彩88-首页

资料中心

彩88-首页 >> 资料中心 >> 政策法规 >> 正文

青海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无 日期:2011年12月12日 09:15 人气: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促进矿产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经有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符合转让条件的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赠与等。

  第四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省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矿业权出让或转让的具体交易规则、交易程序及相关制度,依法监督管理全省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五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青海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是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矿业权交易平台、办理交易事务,受委托组织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工作,确认交易结果、公示交易行为和提供信息服务。州(地、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决定建立的应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

  凡是未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地区,其矿业权交易工作应委托上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六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和以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

  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

  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省重要能源矿产资源配置领导小组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产业项目及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定以协议出让、转让的矿业权,由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

  第七条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其出让或转让方式、招标要求、底价、起拍(挂)价由出让方或转让方确定。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交易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备案的矿业权评估价确定。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的矿业权交易价,由矿业权转让委托方确定。

  第八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结果确认等具体工作。

  出让公告的基本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拐点坐标、面积、矿种、地质成果或资源储量、开采标高、出让年限、准入条件及风险提示等。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中标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的项目名称,勘查区块、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缴纳方式,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和要求,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等。

  第九条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

  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名称、申请矿业权的名称及取得方式、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阶段或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

  第十条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省重要能源矿产资源配置领导小组为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产业项目及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定以协议出让、转让的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受让人的名称、注册地址、配套建设项目的名称(探矿权转采矿权除外)、矿业权的名称、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阶段、年勘查最低投入、勘查工作的完成时间及制约措施或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

  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经有审批权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所属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矿业权人可委托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也可自行寻找受让方。

  转让交易的矿业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

  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鉴证下进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将矿业权转让的主要事项进行公示。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转让矿业权名称及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资源储量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

  第十二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对进场交易矿业权的交易事项和结果,应在交易机构大厅、国土资源政务大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开)。公示(公开)期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公开)期间反馈的有异议的意见和信息,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矿业权出让、转让成交,经公示(公开)无异议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

  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的矿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矿业权出让的受让方、矿业权转让双方,凭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书,按规定程序、时限和要求,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办理矿业权出让或转让审批手续。

  凡矿业权交易机构未出具鉴证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矿业权出让、转让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工作,可向出让方、转让方、受让方按有关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开。

  第十五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应当终止交易:

  (一)矿业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发出冻结、查封、扣押等书面通知的;

  (四)委托人在矿业权交易公告发布之前主动取消交易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批矿业权、违规进行矿业权交易、出具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矿业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矿业权交易中有操纵市场行为、弄虚作假,影响公平交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矿业权交易活动由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监察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业权市场管理,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良性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青海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矿业权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平等、自愿”的原则。

  交易双方对自己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交易的矿业权,权属应清晰、无争议,符合法律、法规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出让方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业权交易转让方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

  探矿权交易受让方是指符合探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独立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交易受让方是指符合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独立企业法人。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交易方式:

  (一)招标:是指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交易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评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

  (二)拍卖:是指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交易中心,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竞得人的活动。交易中心也可联合具有相关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三)挂牌:是指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交易中心,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及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或现场竞价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活动。

  (四)协议:是指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交易中心,依据委托方确定的出让或转让价格与特定的受让人鉴证矿业权出让或转让的活动。

  (五)申请在先:是指符合国土资发﹝2006﹞12号、﹝2009﹞200号和青国土资矿﹝2010﹞198号的规定,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交易中心在交易大厅进行公示,鉴证探矿权出让的活动。

  第七条 交易范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出让的矿业权和全省所有转让的矿业权。

  第三章 交易流程

  第一节 矿业权出让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委托书,约定拟出让矿业权有关技术和政策要求。

  (一)出让探矿权的,委托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拟出让探矿权名称、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勘查矿种、勘查阶段;

  2、拟出让探矿权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及地质勘查成果;

  3、拟出让探矿权的出让期限、出让方式;

  4、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出让采矿权的,委托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拟出让采矿权的地理位置、矿权范围拐点坐标、面积、开采标高、开采矿种;

  2、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地质勘查程度及地质成果,已开发程度,保有资源储量;

  3、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建设规模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4、拟出让采矿权的出让期限、出让方式;

  5、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交易中心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要求,收集相关资料,编制矿业权出让文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组织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出让公告的基本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拐点坐标、面积、矿种、地质成果或资源储量、开采标高、出让年限、准入条件及风险提示等。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结束后,交易中心与矿业权竞得人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并对成交结果予以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中标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和要求,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等。

  公示无异议的,交易中心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矿业权竞得人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凭交易鉴证书及申请材料到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的矿业权,经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并经初审后,向交易中心下达矿业权交易通知书,委托交易中心对矿业权申请有关事项进行公开。

  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名称、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申请的矿业权名称、范围(含坐标、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开采矿种、勘查阶段或开采规模等。

  在矿业权出让公开期内无异议的,由交易中心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矿业权申请人凭交易鉴证书及申请材料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到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省重要能源矿产资源配置领导小组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产业项目及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定以协议出让、转让的矿业权的,由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受让人的名称、注册地址、配套建设项目的名称(探矿权转采矿权除外)、矿业权的名称、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阶段、年勘查最低投入、勘查工作的完成时间及制约措施或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公告后,矿业权申请人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矿业权登记机关报送相关申请材料,申请办理矿业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节 矿业权转让

  第十二条 转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在取得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场交易的意见后,与交易中心签订矿业权转让交易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交易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拟转让矿业权名称、范围,矿业权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转让方式;

  (四)矿业权转让交易形成的各种税费处理;

  (五)矿业权交易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的方式;

  (七)合同生效的时间;

  (八)其他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条款。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根据委托合同的要求组织实施矿业权交易工作。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交易中心根据委托合同的要求和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编制矿业权转让文件报委托方审查同意后,发布矿业权转让公告,组织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工作。成交后,交易中心、矿业权转让双方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在交易中心的鉴证下,矿业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以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在交易中心的鉴证下,矿业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后,交易中心对矿业权转让交易有关事项进行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转让矿业权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资源储量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

  第十四条 公示无异议的,交易中心出具矿业权转让交易鉴证书。矿业权转让双方凭鉴证书,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章 招标拍卖挂牌程序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在矿业权招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公告应在当地主流报刊、矿业权交易大厅、国土资源门户网站、政务大厅等发布。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或竞买的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申请报名,交易中心不接受电话及口头报名申请。

  经审核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投标人或竞买人,由交易中心以书面形式告知,投标人或竞买人按公告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后,取得交易资格。交易中心对交易资格予以书面确认。

  第十七条 以招标方式交易的,由交易中心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之日前密封后送达交易中心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交易中心应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开标由交易中心主持,参与交易各方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定,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以拍卖方式交易的,由交易中心组织举行拍卖会。经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报出起拍价后,竞买人按照要求应价。

  第十九条 以挂牌方式交易的,挂牌期间,交易中心应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截止时间等;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交易中心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两家以上竞买人对同一标的物进行报价的,交易中心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现场竞价时间不受挂牌期限截止时间的限定。

  第二十条 拍卖会竞价、挂牌竞价结束,交易中心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最高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第二十一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转让的矿业权成交后,由交易中心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招标成交的,交易中心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或未竞得标的的,支付的保证金在交易结束5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不计利息)。

  转让矿业权的,还应在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2日内,在交易中心的鉴证下,矿业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或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交易中心应在矿业权交易中心大厅、国土资源政务大厅、门户网站上公示交易情况。

  经公示无异议,交易各方付清交易服务费用和相关费用后,交易中心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

  第五章成交价款及费用缴纳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交易的成交价款,由受让人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或《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期限缴纳。

  矿业权转让交易的成交价款的交付,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自行约定。

  为保证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定金或保证金进入交易中心监管账户,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双方合同约定或者确认交易双方已完全履行合同的10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款项划入出让(转让)方、受让方指定账户。

  第二十四条 进场交易的矿业权,除受让人缴纳交易的成交价款外,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还应按规定向交易中心交付交易服务费。其中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成交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按照成交价款相应级距部分金额缴付相应级距佣金作为交易中心的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交易的成交价款仅为矿业权出让或转让价款,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章交易的终止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应当终止交易:

  (一)矿业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发出冻结、查封、扣押等书面通知的;

  (四)委托人在矿业权交易公告之前主动取消交易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交易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交易中心应主动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向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交易结果,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

  第二十八条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若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协议成交价明显低于当时当地市场最低价的,经依法评估确认后,交易中心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收购。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矿业权交易主体的基本信息、矿业权的基本情况、交易公告发布和交易结果公示的相关记载以及交易过程产生的各类文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违反本规则规定行为的,交易中心应当取消其交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九章其 他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全面阅读交易文件,如有疑问可以在竞买申请前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投标或竞买,即表明自己已完全了解标的物的一切现状(包括缺陷),并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标的报价一经报出,不得变更和撤回。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投资属风险投资,交易中心应进行交易风险提示,引导矿业权人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由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监察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无)